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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文物案办案手记 ——盗窃·侵占 作者:张寒

公安部挂牌督办的江阴“4·3”特大盗掘、倒卖文物案告破,查明被盗文物出自江阴市江湾城、运河公园建筑工地的墓葬内。

笔者接受与该案件相关的被告人周某某的委托,作为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在旭辉运河公元建筑工地上进行挖掘机施工作业时,无意间挖出地下埋藏的棺椁,当时棺椁已经破裂,部分陪葬物散落一地,周某某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将其中部分陪葬物进行倒卖,从中分成获利。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挖掘到的相关陪葬物属于三级文物。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构成盗窃罪,盗窃三级文物属于金额巨大,量刑区间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被告人捡拾了两件埋藏文物将面临的将近五年的牢狱之灾,显然不是他所能预料的。

在工地发现了埋藏物并捡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显然与民众朴素的价值观不符,经过多方研究分析,笔者确定起诉罪名有误。

首先必须明确,周某发现文物的地点不是国家文物保护区域,而是施工工地。相关墓穴属于无主墓,发现的陪葬物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埋藏物。

其次,考虑是否构成盗窃罪之前有必要厘清埋藏物的民法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民法典》第318条规定:“遗失物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民法典》第319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参照拾得遗失物的规定。”故本案涉案文物所有权属于国家这点毋庸置疑,但拿了国家所有的物件就一定构成盗窃了吗?显然答案还是否定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构成侵占罪。这时必须了解刑法立法原意,查阅了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刑法立法精解》埋藏物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埋藏的文物显然属于埋藏物,但从法条理解显然拾得并处分埋藏物属于侵占,也就是说“侵占罪”所侵害的是物的所有权,而盗窃侵害的是物的占有权。

回到本案,涉案文物所有权属于国家这点毋庸置疑,但国家所有并不代表国家占有。占有只是所有权包含的其中一项权能,占有权存在与所有权人相分离的情形,占有是指由他人对财产进行实际上的控制,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在建筑工地现场无意间挖出涉案文物,到对涉案文物进行处分,整个期间内,国家或者说是政府相关部门对涉案文物并没有进行实际的管控及保护,对涉案文物并不具有事实上的管控权,并未事实占有涉案文物,正因为国家缺少对涉案文物的有效占有,那周某某就不可能涉嫌盗窃罪。

盗窃和侵占是刑法学侵犯财产罪章节必须掌握的内容,但实务处理多了,却极易忽视上述概念。

作为辩护人,应当用尽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解救被告人,紧扣事实,严密论证,向法庭有效说理,充分帮助当事人,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让嫌疑人罚当其罪。


承办律师:张寒,顾佳忆

2022年6月16日